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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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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发布日期】1997-12-15

  【生效日期】1997-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按照“谁造成碍航谁负责恢复通航”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责令其限期补设,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拦、临、跨航道建筑设施建设,以及设置碍航网簖,围河养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资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消除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凡违反本办法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凡违反本办法拖欠、拒缴、逃漏航养费的,按照有关航养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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