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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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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1-23

  【生效日期】1997-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雨花台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范围包括:雨花路以南、纬八路以北、共青团路以东、宁溧路以西围合的区域和望江矶三烈士墓环行道以南、项英墓以北、花木村水塘防火道以东、砂石场道路以西界桩围合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北大门群雕以南、忠魂亭以北、环陵路西干道以东、纪念碑至东炮台道路以西围合的区域,以及东殉难处、西殉难处、知名烈士墓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为一般保护区。

 第三条 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接受市旅游指导委员会的指导。管理机构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烈士陵园监察大队、雨花台烈士陵园市容管理监察大队等行政执法组织,受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在各自被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保护区是缅怀先烈,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的重要场所。在核心保护区内,任何人不得进行与核心保护区庄严肃穆气氛不相协调的活动。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色,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完善基础设施外,严禁新建其他建筑和设施。

 第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在一般保护区内原有房屋确需维修、翻建的,必须在原用地范围内,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是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必须进行清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纪念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泉湖水体、地貌地物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行乞、封建迷信活动等;

  (二)建墓立碑;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四)燃烧树叶、荒草,倾倒垃圾;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野炊;

  (七)擅自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土地界桩或标记物;

  (八)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因国家建设确需砍伐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并按照规定交纳树木损失费:

  (一)砍伐10棵以下(含10棵)树木的,由管理机构审批;

  (二)砍伐10棵以上树木的,由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风景名胜区内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管理机构同意,经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得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经同意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户外广告。在风景名胜区周边地区设置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风景名胜区内驻区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清洁卫生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产,维护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名胜区的凭吊烈士、旅游活动,确保良好的秩序。凭吊烈士、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的方案,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设,并可处以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山林吸烟、野炊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林木、破坏植被、采集物种标本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捕杀野生动物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破坏风景区界桩或者边界标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倒影池、雨花湖、忠魂池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的烈士陵园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生活垃圾、焚烧树叶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旅游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法建设、毁损文物古迹或者其他非生物自然景物,滥伐林木、捕杀野生动物、污染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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