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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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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00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23

  【生效日期】1992-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3日宁政发〔1992〕81号)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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