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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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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 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2-20

  【生效日期】1995-02-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2月20日宁政发〔1995〕36号)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促进粮油市场有序流通,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和批发经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是指稻谷、小麦、大米、面粉、油菜籽、二级菜油、二级豆油。凡将上述品种成批量出售给粮油经营者的,即为批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事粮油零售业务,不能从事批发业务。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南京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南京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凡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2、有固定的场地和经营门点,粮食仓容量不得少于750吨或10吨以上的油脂周转量;

  3、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4、常年保持一定的库存量,自觉承担市场供应等社会责任,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都必须按规定分别向所在市、区、县粮食主管部门申请,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已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按前款规定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市或市以上的企业,凡从事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都必须向南京市粮食局申请,由市粮食局统一审批。

  2、区或区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区粮食局申请,由区粮食局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市粮食局审批。

  3、县或县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县粮食局申请,由县粮食局审批,并报南京市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清理整顿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主管机关,在1995年一季度前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粮油批发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经营条件及资格审批程序予以重新登记,具备粮油批发条件的企业,准许继续经营,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对未重新登记或擅自批发粮油经营者的处罚

  凡在限定时间内未重新登记或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企业,一律按无照经营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批发业务政策界限

  已具备经营条件并经核准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包括县、郊),凡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没有完成的,粮食市场不开放,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粮管所外,其余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农村插手收购粮食,这些批发企业所需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如有违反,严肃查处。

 第十条 粮油质量管理

  凡进入本市的粮油应接受南京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受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委托的质检单位进行质量检验,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严禁销售变质粮油产品。

  批发经营的粮油,质量应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一条 对违反粮油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等级标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经营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场检查与监督

  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执法部门外,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根据需要可由市粮食局统一制发检查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公民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南京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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