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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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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15

  【生效日期】2002-07-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政府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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