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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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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014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发布日期】1997-06-09

  【生效日期】1997-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桂生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徐州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业主、驾驶员和乘客。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巡警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应当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治安法制和安全技能防范教育,并和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行业规范教育一起组织。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符合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防护栏。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出城主要路口设立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查验出租汽车出城卡,对乘客和运载的可疑物品进行登记。

  出租汽车出城时,驾驶员应将出租汽车出城卡交给治安卡点工作人员,回城五日内取回出租汽车出城卡。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乘客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是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二)乘客是通缉在案犯或者是越狱逃跑者的;

  (三)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乘客携带可疑物品的;

  (五)乘客企图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驾驶员认为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及驾驶员应当妥善保管出租汽车,夜间不得将出租汽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地方,停运期间应当存放在停车场(库)或者其他安全场所。

 第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企业、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三)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未安装或者擅自拆除防护栏的;

  (二)出城时不向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卡点登记,绕卡出城或者强行闯卡及回城后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取回出城卡的;

  (三)拒绝、阻碍出租汽车治安检查的。

 第十二条 安装的防护栏达不到公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安装厂家重新免费安装,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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