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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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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收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02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31

  【生效日期】1994-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收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办发〔1994〕85号1994年12月31日)

 一、根据《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医疗收费制度的改革,遵循“管住基本医疗收费、适当放宽特需医疗收费标准、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收费标准、降低特种检查收费标准”的原则,继续实行国家定价、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含驻镇医院)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部门审批;新增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卫生部门审批,报省备案;乡镇、街道卫生院、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等收费标准由县(市)区物价、卫生部在不超过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和范围内制定,报市备案,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基本医疗收费,如挂号费、住院费等项目,要从严掌握,坚决管好,定期进行审验,保障群众最基本的医疗需求。对特需医疗收费,如专家门诊、特需病房等项目,可适当放宽收费标准,但必须保证质量、控制数量。对特种检查治疗如CT检查、体外震波碎石等项目,既要考虑医院耗费的合理补偿,又要考试企业和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降低收费标准。

  新增医疗项目收费实行按成本定价,由开展新项目(使用新仪器、新设备开展的新医疗诊治项目)的医疗机构,认真进行成本核算,按照新增医疗项目标准审批表的要求上报市物价、卫生部门,审批制订暂定价,试行半年后正式定价。

 四、一次性材料的使用,由市卫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列出具体名称、使用范围等,凡超过规定以外的,各医疗机构不得向病员另收材料费。一次性材料要依照合理进货渠道、进货环节的要求,按实际进价加5%收费,但最高不得高于当地市场零售价格。

 五、加强药品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范围》的规定,各种中药、西药,凡属国家定价的,一律按规定的零售价格收费,其他品种按规定差率收费,但最高不得高于当地医药公司零售价。自制制剂的价格按市物价局、卫生局颁发《镇江市医疗单位自制制剂计价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医药公司同品种零售价格。

 六、开展医疗成本核算工作。各医疗机构要按规定定期进行医疗成本的核算,填写成本核算表,市物价、卫生部门定期进行会审,并视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或上报有关部门调整医疗收费标准。

 七、完善制约机构,加强内部医疗收费管理。各医疗机构(个人)要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将主要收费标准在收费处悬挂,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各单位要健全收费管理收费,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提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以其他名义分解收费项目。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严肃查处。

 八、各医疗机构要大力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医德风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减轻病人负担。 

 九、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医疗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办法。

 十、今后省里有新的规定,执行省规定。

 十一、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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