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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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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0-05-28

  【生效日期】1980-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0年5月28日)  去年,继国务院颁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省革委会颁发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各地认真进行了贯彻执行,对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有些地方违章生产,破坏和损害水产资源的现象仍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渔政管理,切实执行《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现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实施办法》中奖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执行《条例》、《实施办法》成绩显著者,给予通报表扬或发给奖状、锦旗等奖励。

 二、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渔政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罚款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从严处理。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对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并罚款十至一百元。

  (1)凡在淡水渔业禁渔区、禁渔期作业者;

  (2)凡进入国家和集体养殖水域偷捕鱼或损坏养鱼设施者;

  (3)凡进入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区捞草、罱泥者。

  3.严禁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凡炸鱼、毒鱼、电捕鱼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凡抗拒管理,无理取闹,煽动闹事,行凶打人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惩处。

  5.凡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加以惩处。

  6.凡违反上述规定,营私舞弊的渔政管理人员应从严处理。

 三、对检举、查获违反规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四、没收的渔获物货款和罚款,交管辖该水域的水产主管部门或渔政部门收管。收管部门除从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对检举和查获有功人员奖励等项费用外,其余上交当地财政部门入国库。

 五、本规定所订各项奖惩,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负责执行,请政法部门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六、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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