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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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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草案)

  【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1-01

  【生效日期】200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市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快本地区体育设施建设,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鼓励发展群众性体育社团组织。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依照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市民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6月20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科学、合理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要求,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在资源共享的前提下,保证街道、镇及住宅小区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城市新建住宅小区要根据《城市住宅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和建设好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也应逐步配置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条 街道、镇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更新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市、县级市两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一定比例;

  (三)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

  (四)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更新所需经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体育设施的设计标准,制订本市体育健身设施的设计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体育健身器材制造标准时,应听取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镇、住宅小区(村)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住宅小区(村)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住宅小区的特点,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余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学校应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提高体育课教学质量,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青少年课外体育俱乐部活动。学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干部、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益。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工余时间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应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市民开放。

  公共体育场馆各种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并组织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在不影响教学的原则下,学校的体育场地应有组织地按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民开放。

  第十九条 街道、镇、住宅小区(村)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标准;

  (二)方便、安全、美观、实用,配置健身器材要适合不同人群体育健身的需求;

  (三)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体育健身设施完好;

  (四)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场地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场地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一条 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从事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审批程序和技术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指导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也应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三条 从事非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的人员,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取得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从事非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的单位,应配备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令改正,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节严重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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