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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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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严禁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通告

  【发布单位】810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3-09

  【生效日期】1989-03-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通告

(1989年3月9日苏政发〔1989〕32号)  金银是国家的重要储备。加强金银管理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私相买卖金银和计价使用金银。

 二、所有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冶炼副产和“三废”回收)的厂矿企业和单位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或加工成金银制品销售,不得自行留用或交换。

 三、黄金矿产资源是国家列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取缔个体开采、选冶、加工和倒卖黄金矿石等非法活动。

  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及其它行业、单位所产阳极泥等含金银物料(包括废渣、废液),只准按国家制定的价格销售给国家定点生产提炼金银的企业,严禁销售给个体生产户。

 四、国家进口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各部门、单位进口金银(包括来料加工所需进口的金银)一律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和不能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件的,由海关依法处以等值以下罚款,并补征税。

 五、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均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六、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处理。没收的金银价款,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批准不得经营生产、加工和销售金银饰品业务。经批准经营生产、加工金银饰品的单位,只能按照国家分配的金银计划和人民银行配售的专项金银生产加工饰品,不准私自收购金银生产加工饰品;代客加工金银饰品必须事先审查其原料来源是否正当,凡加工金饰品满一市两(十六两制,下同)和一市两以上的,加工银饰品满五市两和五市两以上的,必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经批准经营销售金银饰品的单位,只准经营零售业务,不准转手批发销售金银饰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注明成色、重量,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抬价销售,或搭配商品变相抬价销售。

 八、严禁个体银匠走乡串户代客加工制作金银饰品。个人金银饰品需要修理、改制换新,可以到经批准销售金银饰品的单位或金属工艺厂委托加工。

 九、为了杜绝金银私相买卖,所有单位(包括银行金店)不得办理代客检验黄金成色业务,已经办理的应立即停止。

 十、坚决打击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违法犯罪活动。对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予以强制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执行本通告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一、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有违反本通告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三个月内必须到当地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登记,争取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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