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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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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97修正)

  【发布单位】8101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198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88年11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等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在本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企业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尊重本企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企业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须由本人自愿申请,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工会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会员证。

 第九条 企业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委员会或选举组织员。

  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有关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职工分布情况建立分工会和工会小组。

 第十条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应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应报上级工会批准,并报无锡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上级工会批准,可设立专职工会主席(委员)。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1)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2)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3)监督企业执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

  (4)依照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5)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件,向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6)对企业解雇、处分职工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同企业进行协商。

  企业对职工进行解雇、处分时,应在事先告知工会。

  (7)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有责任进行下列工作:

  (1)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2)支持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3)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4)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协助企业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5)组织各种健康有益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6)对职工进行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增强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注意开展对外交流活动,吸收外国工会工作的有益经验。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可组织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对话,商讨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有关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应与外商或其代理人,共同担任劳资协商会议的召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

           第四章 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七条 企业无权改组或解散工会;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每月应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企业工会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以及企业工会举办的事业的收入和企业的补助等经费。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劳动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企业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进行工会活动的工会委员会兼职委员(组织员)和其他职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企业调离或处分担任企业工会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因劳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加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以及外籍职工,在脱离企业的时候,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原会员身份予以证明,可由无锡市总工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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