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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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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101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1997-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19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的关于《〈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房屋居住权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并考虑居住的实际需要和住房的来源等情况。”

 二、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第四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五年以上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子女承租由父母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婚前一方承租,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分配取得承租权的房屋。”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或者法律规定应享有居住权的其他人员不实际居住的房屋。”

 三、第十条修改为:“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实际居住不满五年的房屋,在夫妻离婚时应当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当事人迁居确有困难,又具有分隔条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迁居条件时,应当迁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房屋居住权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予以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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