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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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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通知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2-17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拟订的

《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通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宁政办发〔1995〕13号)  为了促进南京市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进一步发挥市和郊县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南京的实际,对全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分成、管理、使用和监督等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提取范围

  1、凡乡(镇)、村举办的乡镇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建筑安装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提取,并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2、乡镇企业中实行中外合资的,由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联合经营的,以集体为主实行其他经营形式的,均应按本办法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3、农业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二、提取比例

  4、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总额的0.5%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5、实行中外合资的乡镇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有关规定,由中方向其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管理费数额=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合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0.5%)  

  6、乡镇企业民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缴管理费数额=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所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0.5%)  

  7、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各方协议分别上缴给联营各企业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三、分成比例

  8、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使用。各级留用比例为,乡(镇)办企业:乡(镇)主管部门为45%,县郊主管部门为40%,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15%;村办企业:村级主管部门为40%,乡(镇)主管部门为30%,县郊主管部门为20%,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为10%。

 四、解缴办法

  9、全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集工作,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委托代办费一般为征收总额的3%。

  10、各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企业财务报表为依据,按月按规定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征收乡镇企业管理费。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并加盖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专用章的《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

  11、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各县郊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银行设立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县郊征收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由各县郊于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按分成比例解缴市乡镇企业管理费专户和分解给各乡镇的管理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的可在提取代办费后进行分解。

 五、使用范围

  12、乡镇企业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13、用于补助乡镇企业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为乡镇企业服务的必要的检测仪器购置和有关费用,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及其他开支等,但使用前必须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同意,并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六、监督管理

  14、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提取、缴纳、分解、划拨与使用情况,每年年终由市、县郊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向同级财税部门上报收支报表,并接受同级财税部门的监督。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每年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委托审计师事务所组织一次年检,对执行好的给予表扬,对违纪问题按规定予以纠正。

  15、凡不使用市统一规定的管理费收据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一律不予认可。

  16、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唯一合法部门,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企业有权抵制其他部门向其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

  17、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等部门参照宁地税二发[1994]55号文规定执行。

  18、经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企业申报,经县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备案,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七、附则

  19、本办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市原颁发的有关乡镇企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20、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企业管理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1、本办法由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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