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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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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2004-06-22

  【生效日期】2004-06-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2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后统一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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