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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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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发布单位】8101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8-28

  【生效日期】1998-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1998年5月20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组织执法检查。

  市与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商定组织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联动执法检查。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应当以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为重点。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纳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但是必须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执法检查的十五日前,将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根据需要临时组织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组可以分为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吸收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的负责人参加。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检查组反映情况,并及时办理检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的内容是: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渎职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是否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反映意见。

  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行。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办理的情况、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大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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