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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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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2002-01-17

  【生效日期】2002-0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

            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和调整年森林采伐限额;

  (二)编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三)审批采伐作业设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四)对伐区进行监管、检查和验收;

  (五)监督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的范围,包括对各林种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抚育伐和其他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五条修改为:“森林限额采伐,应当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五、第六条修改为:“国有森林和林木以国有场(厂)、矿、校、所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市、区)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六、第九条修改为:“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年度管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应当落实到生产单位和林权所有者。

  木材生产计划中的商品材,包括各种规格材、非规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

 七、删去第十条。

 八、删去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采伐林木过程中所产生的可利用枝桠、梢头、灌木等采伐剩余物,应当充分综合利用。

  采伐剩余物的利用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核定,不列抵采伐限额。”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范围内,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县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县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省、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省、设区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由省林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证。”

  第(三)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先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项修改为“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五)项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或者联合体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乡、村林场或者组织联合采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项修改为:“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权所有者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告知采伐地所在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或者征、占用林地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追加采伐限额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采伐。”

 十四、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每年从元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十五、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加强采伐、更新质量管理,及时对辖区内的伐区和采伐迹地更新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对伐区检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发给验收合格证。”

 十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七、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木材来源可以进行检查监督。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八、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企业,应当事先提供原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毛竹五万根以下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万根以上(含五万根)的,由设区市以上(含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十九、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用材、烧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资源消耗,按以下规定管理:

  (一)集体林权单位和农村居民建房、添制或者修理农俱、家俱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自用的木才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计划指标内安排。

  (二)严格控制生产商品木炭。生产商品木炭所耗林木抵商品材指标。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办法,限期关闭以木材为燃料的砖瓦窑及其他工副业炉灶,大力推行改燃节材、改灶节材,禁止烧大材好材,有计划地划分和发展薪炭林。”

 二十、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者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者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采伐森林或者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可以处以相当于更新费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处分对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或者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五、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超越职权批准或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伪造、倒卖或者擅自涂改林木芝麻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按《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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