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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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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发布单位】81402

  【发布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发布日期】2000-06-27

  【生效日期】2000-06-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2000年6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已受过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记大过、降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使用童工致使童工伤残死亡的,其致残抚恤费及相关费用、死亡丧葬补助费及赔偿费用的标准,按照本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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