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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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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4]45号

  【发布日期】1994-10-18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1994〕45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按照国有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为发挥资源税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资源状况,现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和有色金属矿产品征收资源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的单位税额

  鉴于我省大部分矿山处于萎矿阶段,且老企业、乡镇企业多、效益不高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规定由省核定税额的产品和企业实行从低定额的原则,即按邻近矿山或产品国家已核定税额的标准下浮20%-30%。

  (一)其他非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

  对《条例》未列的石棉产品开采或生产单位和个人,单位税额为1.1元。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分为三档:即水晶、玛瑙为1.5元;其他粘土、建筑用砂石为0.5元;其他产品为1元。

  (二)黑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

  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铁矿石开采或生产企业,单位税额核定为10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41号文件对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规定,单位税额同步下浮,独立矿山执行税额为6元。

  (三)有色金属矿产品的单位税额

  对《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开采单位和个人的单位税额,按下列标准执行:铜矿单位税额为0.95元,钼矿单位税额为0.4元,铅锌矿单位税额为1.4元,岩金矿单位税额为1.1元,砂金矿单位税额为1.3元,铝土矿单位税额为14元,镍矿单位税额为6.5元,其他未列的有色金属矿产品,单位税额为1元。

  (四)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税额标准: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的资源税税额,依据收购数量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资源税税额表”中“省级核定”的税额,依据收购数量在收购地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资源税的减免

  资源税纳税人开采或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及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的,须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给予适当的减免资源税照顾。

 三、资源税的纳税地点

  在辽宁省境内开采或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在开采地或生产地缴纳资源税。辽河石油勘探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和本溪钢铁公司应向其下属各采油厂和矿山及时划拨应纳的资源税款,由各开采或生产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四、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资源税税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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