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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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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8]31号

  【发布日期】1998-05-02

  【生效日期】1998-05-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日大政发〔1998〕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大连市市区公交车和市内四区出租车除外)驾驶员岗位培训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中心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管理工作。各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分为六类:

  第一类:重型货车(挂车、汽车列车、集装箱车、商品汽车运输车、重型载货车、零担车、罐车)岗位;

  第二类:中型货车(中、小型货车、箱式车)岗位;

  第三类:大型客车(大型客车、卧铺客车、双层客车)岗位;

  第四类:中型客车(中、轻型客车)岗位;

  第五类:小型汽车(轿车、微型客车)岗位;

  第六类:拖拉机岗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一)参加第一、三类岗位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和二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参加第二、六类岗位培训的,应具有初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

  (三)参加第四、五类岗位培训的,应具有初级以上驾驶员技术等级资格和一年以上驾驶经历。

 第六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内容,分为理论科目和实际操作科目。

  理论科目:包括驾驶员职业道德、道路运输法律知识、汽车保养常识、救护和消防知识。

  实际操作科目:包括汽车发动机油电路故障判断与排除、汽车日常维护、救护、驾驶技能。

 第七条 持有高级汽车、超重汽车列车驾驶技术等级证书以及二年制以上的汽车驾驶专业毕业的人员,除应参加第一、三类岗位实际操作科目培训外,可以不参加其他科目的培训。

  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学校单科毕(结)业证书的人员,可不参加相同科目的培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考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发给全国统一样式的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上岗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须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的许可证。其中属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还应持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手续。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设备、场地、人员、资金等方面条件。具体条件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规模、期限进行,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范围,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统一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的;

  (三)无驾驶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驾驶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的。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准驾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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