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辽宁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辽宁省地方法规 >>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发布日期】1998-04-24

  【生效日期】1998-04-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抚顺市除四害工作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四害是每个市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全社会参与。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单位、居民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确保本单位、居民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在除四害工作中,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标准,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工作;

  (二)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

  (三)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四害活动;

  (四)监督检查与除四害有关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取缔违法行为。

 第七条 除四害的技术指导、科学实验、密度监测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实施。

 第八条 对企事业单位提供除四害服务和用品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章 措施与要求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经常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所管辖的居民区和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落实各项防制措施,并进行督促检查,使所管辖单位普遍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条 城建部门要完善和加强垃圾、粪便收集转运系统和排水系统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四害防制措施。

 第十一条 房产维修管理部门和热力、煤气供应部门要按经营权属对房屋设施和公共管线通道等易孳生四害部位采取有效的防制措施。

 第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在本单位全面落实四害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经检测,防制措施的遗漏或不当,按实际检测操作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发现四害存活、繁殖或为害证据的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行业经检测,防制措施的遗漏和不当,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发现四害存活、繁殖或为害证据的点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除四害药品、器械或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企业,必须保证安全和有效,符合相应的规范和要求。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章各项规定的,除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外,分别予以下列处罚:

  (一)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超过国家规定密度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超过指标者按超过倍数相应增加罚款,最高可处以3000元罚款;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三)在规划区内垃圾散放、储粪池无盖或破损外溢,孳生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50至500元;

  (四)食品经营单位无防蝇措施、苍蝇密度超标,每宗罚款500至1000元;

  (五)宾馆、旅店、夜总会、浴池、医院和食品经营场所发现蟑螂或蟑螂卵荚超标,每宗罚款50至500元,超过指标者按超过倍数相应增加罚款,最高可处以2000元罚款;

  (六)经销假冒伪劣除四害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和产品外,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造成危害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经销、使用国家禁用药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办会同工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除四害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因工作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500至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徇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ln/laws/0f231021ee0ee1e1ffd1d8f310d24ca57d747e5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