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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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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饲养、 宰、经营“垃圾猪”的通告

  【发布单位】大连市

  【发布文号】大政发[2002]7号

  【发布日期】2002-02-21

  【生效日期】2002-0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饲养、屠宰、经营“垃圾猪”的通告

(大政发[2002]7号)

  为保证肉品卫生质量,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防止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促进我市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禁止饲养、屠宰、经营“垃圾猪”。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以捡拾生活垃圾、餐饮饭店泔水为饲料喂养的生猪,均为“垃圾猪”。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饲养“垃圾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对“垃圾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屠宰、买卖。经检查,没有自行处理的,由农业和商业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饲养“垃圾猪”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经批准允许饲养、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其饲养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喂养生猪的饲料,必须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不准使用生活垃圾和泔水。一经发现使用生活垃圾和泔水的,由农业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本通告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各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垃圾猪”,发现“垃圾猪”必须上报主管部门,并立即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场地、圈舍出租给饲养者饲养“垃圾猪”。一经发现,由农业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圈猪设施,并对“垃圾猪”进行处理。

  六、凡是收购“垃圾猪”或在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出售“垃圾猪”肉的,由商业、农业、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依据国家规定予以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城区餐饮饭店的泔水和生活垃圾必须按照环保、环卫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出售或提供用于饲养“垃圾猪”。

  八、农业、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环保、城建等部门以及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饲养、屠宰、经营“垃圾猪”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本通告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九、饲养、屠宰、经营生猪的单位和个人,要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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