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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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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61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4-02

  【生效日期】1998-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修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修改后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二元以上”修订为“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3元以上”。

 二、《条例》第六条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后,增加“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的规定。

 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修订为“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

 四、《条例》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修订为“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五、《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修订为“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修订为“(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修订为“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相当于残废军人”几字,修订为:“相当于残疾军人。”

  本条第四款中“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修订为“原生育证明作废,不得再生育。”《条例》各条中所用的《生育证》都改为“生育证明”。

 六、《条例》第三章标题《生育调节与优生》修订为“生育调节”,将第四章标题“技术服务”修订为“优生与节育”。

 七、《条例》第十六条修订为第四章第十八条,“……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修订为“……要查验有关的生育证明,对没有任何有关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八、《条例》第十七条修订为第四章内容,删除了“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增加一款:“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九、增加一条为第四章第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十、《条例》第十八条修订后为第十九条,并新增一款“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条例》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条例》第三十条修订为三十一条,对晚育的产假由原“增加五十天”修订为“增加60天”。

 十三、《条例》第三十一条修订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修订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

 十四、《条例》第三十二条修订为第三十三条。“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修订为“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是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前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十五、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六、《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是职工的要停薪、停职,个体营业者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据《行政处罚法》予以删除。

 十七、《条例》第三十八条中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修订为“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八、《条例》第三十七条“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修订为“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有下列计划外生育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作为第三十九条。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同样处罚。”后增加“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男女双方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修订为“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

  《条例》第三十七条经调整,属于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列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 100元罚款;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三)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

  属于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单列为第四十三条,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生育证明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证明已经怀孕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当同时办理生育证明或批准生育证明;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分别征收社会负担费。”

 十九、 《条例》第三十八条修订为第四十四条一款(八)。

 二十、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要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二十一、《条例》第四十一条修订为第四十四条,“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为“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单位的荣誉称号;”修订为“(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同时应当取消个人或所在单位的荣誉称号。”

  “(六)无节育手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修订为“(五)对无节育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新增一项“(六)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修订为第四十八条,“流动人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修订为“对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及《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三、《条例》第四十四条修订为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不向乡(镇)人民政府……”修订为“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向乡(镇)人民政府……。”

 二十四、《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修订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组织出具处罚决定书并负责执行;系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修订为“依据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实施。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条例》第四十五条二款修订为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千分之五的罚款,其罚款不得少于500元。”修订为“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利润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

 二十五、《条例》第四十六条修订为五十条,“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二胎社会负担费及各种罚款……”修订为“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二胎社会负担费等费用……。”

 二十六、《条例》第四十七条修订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前增加“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规定。原规定“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修订为“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条例》经修改由原八章五十条修订为八章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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