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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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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9-05

  【生效日期】1998-0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三号)  现发布《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

             (1998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系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业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市属权限范围内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旅游服务能力,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评定星级应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星级旅游涉外饭店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和复核。

 第十三条 对定点旅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单位,须由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旅游业务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资格审查合格的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十四条 旅游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定点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旅游定点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索要财物和回扣。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点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该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旅游业主管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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