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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6-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第十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经公安机关检查,不符合计算机机房安全标准,仍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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