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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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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发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级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区、县(市)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市)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以其法人或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不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七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是事业单位唯一合法凭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资产总额、人员编制、业务范围、经费来源、隶属关系、单位住址。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在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五名的从业人员,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具有本章第十一条中除五、六、七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事业单位的组织章程;

  (四)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产权和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

  (七)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供本章第十三条中除“由会计师事务所开据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之外所列其它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事业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化;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化;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化;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化;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强行注销。

  (一)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或停止活动满一年的;

  (三)破产、倒闭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三)主管部门同意撤销的文件;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印章,并及时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副本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提供的年检报告书及有关文件予以核验,并依据核验结果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申明作废后,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应交纳费用,交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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