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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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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的通告》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9]105号

  【发布日期】1999-11-01

  【生效日期】1999-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的通告》的通知

(大政发〔1999〕105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的通告

  为认真贯彻执行《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大政发〔1996〕90号),不断改善空气环境质量,市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现通告如下:

 一、各机动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要定期对机动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机动车尾气不超标排放。严禁冒黑烟的车辆上公路行驶。

  各机动车辆维修厂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标准进行车辆维修,保证车辆维修质量,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出厂。

 二、机动车辆因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需更换的净化装置,必须是列入《大连市环保局关于允许经销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名录》的产品。更换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尾气排放仍不达标的,负责更换的单位承担因尾气超标排放的罚款,并免费为车辆重新更换净化装置。

 三、进入旧车交易市场交易的车辆,应先进行汽车尾气排放监测。经监测达到标准并取得市环保局认可证明的,方可进行交易。

 四、自2000年3月1日起,各柴油车加油站(包括企业内部加油站)必须配备过滤设备,经过过滤后的柴油方可添加使用。

 五、按照国家标准报废的车辆,一律集中处理,不得出售、转让。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须经环保部门进行车辆尾气排放测试。经测试尾气排放超标的,不准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六、市及县(市)、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技术监督、经济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协助,加强对本辖区内机动车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本通告的贯彻实施。

 七、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尾气超标车辆进行检举的权利。对检举有功者,由市环保部门给予奖励。(举报电话:6658800 6657738)

 九、本通告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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