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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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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做好“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2001]30号

  【发布日期】2001-07-30

  【生效日期】2001-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十五”

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政发〔2001〕3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2001〕2号)精神,切实做好我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是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不仅关系到林业工作的全局,而且关系到各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级政府务必从战略高度,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国务院批准的“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实施“一把手工程”,各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厅、局长为主要责任人,并将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加强检查监督,坚决遏制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的行为。凡超限额采伐森林资源或林木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加大行政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行之有效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为强化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力度,今后对各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实行上管一级的管理制度,即在业务上受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也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各市、县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在上岗前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各市林业主管部门任免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人,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重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有效监督审核其经营加工木材的来源情况,强化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各地要稳定和充实森林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和林政稽查队伍,确保森林资源管理力量不受削弱。

 三、加强制度建设,认真抓好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指标和不同采伐方式、消耗结构的分项限额指标,为各地区、各部门及有关森林经营单位每年采伐消耗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不准突破。不同单位、不同采伐类型、不同消耗结构的采伐限额均不得挪用或挤占。除省林业主管部门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商品材限额内预留8%的采伐限额指标,以备征占用林地、救灾等采伐林木使用外,市、县均不得预留机动采伐限额。各地区及有关部门必须依据森林资源条件、营林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水平,将采伐指标分解落实到森林经营单位,不得截留或平均分配。各市政府分解下达采伐限额,原则上要直接落实到乡镇;县分解下达采伐指标,原则上要直接落实到村;资源基础较好、管理水平较高的重点乡、村办集体林场可实行单列;森林面积达100公顷以上并有可采资源的私营林场、家庭林场、股份制林场、股份合作制林场、合作联营林场也可实行限额单列。凡由各级政府直接核定采伐限额的单位,其采伐指标一定5年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动。年采伐限额总量低于10000立方米的县(市、区)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通过年度计划一年一定;其他县(市、区)中的少林乡、村,“十五”期间难以连续安排采伐计划的,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一次性将采伐指标分配到有关乡或村,当年内不得重复追加。各级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在分解落实采伐指标时,必须事先征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并将正式分配结果报省林业厅备案。

  非林业部门所属森林经营单位的林木采伐,分别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提出年度计划,其中铁路、部队的林木采伐分别由沈阳铁路局、沈阳军区林果局每年提出年度计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非林业部门所属森林经营单位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其森林经营单位,“十五”期间要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加强森林抚育管理,尽快提高森林质量。坚决禁止违反技术规程进行抚育设计和采伐,严禁借抚育之机采伐成熟林资源,杜绝“拔大毛”行为。对违反规程和设计采伐林木的,一律按滥伐追究责任。二是要加强对现有天然林资源的保护,严禁采伐天然林,不得将人工林采伐限额用于天然林采伐。三是要充分调动个人的造林、营林积极性,优先安排农民自留山、承包山和个人按国家政策在指定地点造林所需的采伐指标。四是搞好科学营林。要注意引导集体林的科学营林育林工作,积极鼓励支持乡、村开展集体经营方案编制工作,对具备条件并编制出经营方案的乡、村,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营林生产要坚持做到统一规划、科学安排、规模经营。“十五”期间要坚决禁止超标准改造低产林的行为。对绿色通道、水库周围、城镇周边等景观保护要求较高的地带的森林,要停止采用皆伐、皆改等采伐方式,积极推行择伐、择改、综合改造等措施,切实保护景观资源,维护物种的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五是要加大对采伐迹地更新的监督管理力度。坚决遏制迹地更新欠帐的势头。迹地更新既要保护数量,更要保证质量,要注意林种、树种结构优化调整。要加强对珍贵阔叶树种的保护,严禁采伐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确需采伐的,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六是要按照林业分类经营和全额管理、分项控制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安排使用采伐指标。对重点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只允许实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重点公益林的更新采伐年龄必须比同类树种用材林的主伐龄延长2个龄级或1个森林经理期。一般性公益林的更新采伐龄要延长1个龄级。对重点商品林中的速生丰产林、定向培育的工艺成熟林、工业原料林,允许采取适度放宽的政策,林木采伐成熟期允许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中确定的主伐龄执行。农民个人在非基本农田保护区在册耕地栽植的林木,允许由农民在科学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林木主伐龄降低1个龄级,但采伐胸径大于5厘米的林木必须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并要做到凭证采伐。农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采伐不受采伐限额的限制,允许农民自主决定采伐。非重点性商品用材林采伐仍按有关林业技术规程执行。

 四、严格坚决凭证采伐制度,切实加强林木采伐管理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零星树木及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的个人所有树木除外。

  1.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设计、审批和验收制度。申请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证机关提交有关林木的权属证明、林木采伐申请、采伐设计书、上一年度伐区更新验收证明。凡林木权属不清,没有林木采伐设计书和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除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批准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各类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包括城建、煤炭、农业、农垦、水利、经贸、司法、部队、公路、铁路等部门)的林木采伐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调查设计单位承担完成。对农民自留山林木采伐设计或农民自用材的林木采伐设计,由县级林业调查设计单位或由其委托乡林业站承担完成。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设计,自行审批,自行发证。今后全省林业部门所属的国有林场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必须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批者必须与设计得分开。

  2.严禁超限额或超采伐计划发证和越权发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每年实际执行的采伐限额量不得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农民申请的自用材限额,每户每年仅限1次,每次批准的林木采伐蓄积量不得超过10立方米,其中农民在自留山采伐的自用材可适当放宽(具体标准由各县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烧材限额分解到县(市、区),并对烧材实行控制性管理。要积极抓好烧材改革工作,大力推广节材改燃、改灶、改炕的新举措。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采伐证中规定的采伐地点、采伐树种、采伐方式、采伐数量、采伐期限、迹地更新方式与期限等规定进行采伐和完成迹地更新。

  3.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县属国有林场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市所属国有林场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分别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交通厅公路局核发,乡、村级公路护路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护路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沈阳铁路局核发,其铁路护路林之外的铁路部门所有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各市(含县级市)规划区内(各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省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县(市、区)、镇(乡)政府所在地城镇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城建部门所属风景名胜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建设厅核发。其他各类风景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均由当地省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煤炭、农业、农垦、水利、经贸、司法部门和部队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省辖市和县级市规划区之外的机关、团体、学校等)采伐林木,除有特殊规定外,均由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管理

  1.严格执行凭证运输木材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木材运输证的发放和管理。铁路、交通、港口等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运输的执法检查。凡没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运输证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运。木材检查站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负责木材运输检查的基层执法单位。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检查,除对木材及其产品运输证、检疫证和野生动物准运证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外,不得随意增加检查内容。各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木材检查站的规范化建设,加大对木材检查站基础设施建设,努力解决木材检查执法人员的编制和执法经费,改善木材检查监督的执法环境和条件,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和撤销木材检查站。

  2.继续在全省范围内严格实行凭证经营加工木材制度。凡经营加工木材(含木炭)的单位(个人),均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部门方可为其办理营业执照。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和木材市场要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格非法经营加工木材,严厉查处非法经营加工木材的行为,堵塞非法采伐林木的运输、销售和加工渠道,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以消耗林木资源为主的经营加工企业原料来源的审核,严格限制新增以木材为燃料和生产木炭的工副业生产项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非法来源的木材。今后,凡新建扩建以林木资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并进行相应的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各级计划、经贸、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采伐限额监督管理落到实处,保证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木炭、木片生产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实行定点、限量生产。加工生产和运输木炭、木片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炭、木片经营加工企业办理产品出口手续时,必须有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凡没有运输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出口。

 六、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强化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建设,强化其管理职能,稳定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管理力量,解决执法经费,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其执法水平。要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消耗监督检查和审计制度,确保森林采伐限额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定期对本地区的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森林资源消耗状况和凭证采伐林木、运输木材、经营加工木材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每年要组织人力对各地及有关单位的林木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对超限额采伐的,除扣减森林采伐限额外,要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报全省。

  附件:辽宁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分配表(略)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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