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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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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发布日期】2000-01-25

  【生效日期】2000-0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2000年1月2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二)保险企业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三、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福利企业、劳改劳教企业、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删去第二款。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上半年的维护费,7月31日前交纳其下半年的维护费;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1月31日前交纳其全年的维护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征收。”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沈阳、大连行政区域内的维护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征收。”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征收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缴同级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维护费在3日内按40%的比例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县财政部门可以从本地区维护费征收总额中提取5%支付给征收部门,作出代征手续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管理进行财政稽查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实施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正,现予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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