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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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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 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1994]1号

  【发布日期】1994-01-01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辽政办发[199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含有药物添加剂饲料(以下简称加药饲料)的管理,消除或者降低畜产、水产品的药物残留,防止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和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加药饲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

  (三)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制度。

 第五条 生产加药饲料,实行批准文号制度。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不准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

 第六条 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的品种、用量、停药期、注意事项,必须按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检验制度,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所用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加药饲料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加药饲料,应当附有产品说明书,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用途、添加药物名称、有效成份含量、使用方法、有效期、停药期、出厂日期和注意事项。

 第九条 加药饲料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

  加药饲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对没有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或者销售。

 第十一条 从省外购进的没有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由进货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后,连同加药饲料样品送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加药饲料,必须严格执行停药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兽药监督员可以对加药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兽药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弄虚作假、阻挠、拒绝。

 第十四条 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加药饲料货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劣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假劣饲料货值2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产品说明书不标明产品质量、添加药物名称、成份含量、使用方法、出厂日期、有效期、停药期等主要内容的;

  (二)收购、销售没有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的;

  (三)违反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加药饲料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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