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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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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批转省邮电管理局关于进一步 强全省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4]1号

  【发布日期】1994-01-03

  【生效日期】1994-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辽政发〔1994〕1号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省政府同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文件)精神,做好我省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和申报制度。

  (一)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1、无线寻呼业务;

  2、800兆赫集群电话;

  3、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4、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5、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二)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1、电话信息服务;

  2、计算机信息服务;

  3、电子信箱;

  4、电子数据交换;

  5、可视图文;

  6、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二、凡在我省区域内开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非邮电通信单位(包括邮电第三产业),必须按规定向省邮电管理局申报,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经营批准文件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经营执照后,方可经营。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对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三、外商以及各类“三资”企业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放开的电信业务。已经营或参与经营的,在本通知下发后要立即停止。

 四、未经省邮电管理局允许,任何邮电通信企业不得向未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中断设备和线路,对已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邮电部门要及时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已纳入当地市话网编号的专用网局和用户交换机应本着专网专用的原则,积极做好服务工作,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社会放号,不得用其中继线开办放开的电信业务。

 五、申请开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应按审批程序,先到省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关申请使用频率和办理台、站设置使用手续。省邮电管理局应严格审查开办单位的基本条件和提供的文件、材料、证明,依据各地通信能力和社会实际需要,认真搞好审批管理工作。今后,凡未经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频率的,一律不得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

 六、已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通信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服从电信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和用户的通信安全;要严格执行省物价局、邮电管理局共同规定的资费政策的有关收费标准,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定期向省邮电管理局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达不到服务质量要求,用户反映强烈的,根据职权范围,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行政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经营批准文件等处罚。无论因何种原因被中止经营的单位,必须承担其用户的善后责任。

 七、实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作为财政收入,就地如数上缴省级财政。上缴使用《一般缴款书》,罚款收入应当在结案后3日内上缴。罚款其他方面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级邮电管理部门和全省通信行业要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增强服务意识,秉公办事,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以权谋私搞不正之风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省邮电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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