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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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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食盐 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4]94号

  【发布日期】1994-11-11

  【生效日期】1994-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

食盐加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1994〕9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食盐加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顺市食盐加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确保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领导,制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负责碘盐的监督、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商贸、盐政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碘盐市场的管理,加强稽查工作。

 第三条 食盐加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盛放碘盐容器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并能有效防止食盐中碘的挥发。

 第四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非碘盐。

 第六条 盐业批发部门应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调入碘盐。对调入的非碘盐,批发部门应有单独存放场地、有标记、登记并主动报告当地卫生监督部门,经加碘并由卫生部门监督、监测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七条 盐业批发部门应在每批碘盐入库后,立即通知卫生监督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八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进货,以确保碘盐供应。

 第九条 对生产、加工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应使用碘盐。出口食品需用非碘盐加工,应报请当地卫生监督部门登记、审批,并做到专用。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地方病防治专业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经市卫生局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监督员证,执行碘盐监督、监测任务。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停止销售,处以20至300元罚款:

  (一)食盐加碘未达到标准;

  (二)容器不卫生;

  (三)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强化剂或药物;

  (四)非碘盐存放无标记;

  (五)调入非碘盐不报告或碘盐调入不及时报卫生部门监测的。

 第十二条 对销售非碘盐者,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盐政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追回已出售的非碘盐,并负担补碘所需费用;

  (二)没收非碘盐;

  (三)给予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各监督部门不得作出重复处罚。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碘盐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贯彻《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抚政发〔1986〕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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