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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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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日期】1998-05-19

  【生效日期】1998-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刑事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 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医院进行;

  (二)交付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狱执行刑罚和该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和保外就医鉴定由省监狱管理局总医院进行;

  (三)其他刑事医学鉴定就近就便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七条 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5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10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被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请客送礼。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 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另外聘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应当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原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

  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3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接受审判机关委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略)

     2.《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式样;(略)

     3.《刑事医学鉴定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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