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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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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1998-09-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1998年9月28日大政发〔1998〕81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在我市居住的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组织、监督献血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全市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计划。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金港新区各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献血,按时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列入法定代表人任期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光荣证》。

 第八条 公民献血每次采集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公民年度内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光荣证》和身份证明,献血后五年内无偿用血,五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其直系亲属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五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的,超出部分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用血时应向献血办公室缴纳血价三倍的押金。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后,押金返还;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押金不返还,转作无偿献血资金。

  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血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合理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三条 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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