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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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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4]6号

  【发布日期】1994-01-25

  【生效日期】1994-0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印发《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

            (大政发[199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港的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灭传染病病源,防止传染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国内船舶、船员、渔民,以及对可能被传染病污染的随船货物、行李、食品等物品实施的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各级公安、水产、交通、港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检疫部门做好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卫生检疫”臂章,出示“辽宁省渔港卫生检疫员证”,并向被监督、检疫者讲清执行公务的内容和要求。

  各渔港、进出渔港的船舶及船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及对有关传染病的检测、查询、调查取证,并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卫生监督检疫的行为。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对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以及随船船员和食品进行下列卫生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一)对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饮用水及其储存、供应、运输设备设施卫生状况;

  (三)船员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理;

  (五)渔港、船舶有关卫生工作的措施、规章制度的建立、卫生人员的配备、卫生宣传教育和卫生知识的普及等情况。

 第六条 各渔港的管理部门,应组织港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港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除、控制啮齿类动物、病媒昆虫,保持港区内基本无蚊蝇、无鼠害。

 第七条 渔船应设一名专职或兼职卫生员,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保证船舶无鼠、无蟑螂、无蚊蝇。

 第八条 船员、渔民及在渔港内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水产品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所在地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发给健康证。

             第三章 卫生检疫

 第九条 我市船舶,进入渔港后或出港前,其船舶负责人均应持有关证件到渔港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领取市卫生防疫站统一印制的卫生检疫合格证。外地船舶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件,方可办理进出渔港的签证。凡未经卫生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货物不得装卸、人员不得离船、船舶不得离港。

 第十条 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发现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啮齿类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的,应立即驶进最近渔港检疫锚地,发出信号请求检疫。

 第十一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行李、货物、邮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实施消毒、除虫、除害或进行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类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离、留验等必要措施外,还应尽快将病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对已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的船舶,认为达到卫生检疫标准要求的,应尽快签发卫生检疫合格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渔港卫生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监督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理;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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