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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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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订)

  【发布单位】辽宁省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发布日期】2004-06-27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柞蚕场的管理,有计划地发展蚕茧生产,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管理柞蚕场和在蚕场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蚕场管理,应当坚持集约化经营、控制规模、改良蚕种、提高单产的方针,遵循保护生态环境和谁使用、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蚕业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场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凡有蚕场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蚕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养柞蚕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进行统一规划,标定蚕场边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改变权属,必须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辟新蚕场。

             第二章 蚕场使用

 第六条 放养柞蚕的蚕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刈蚕场每亩柞树一百五十株以上,根刈蚕场每亩柞树二百墩以上;

  (二)中刈蚕场郁闭度零点七以上,根刈蚕场郁闭度零点六以上。

 第七条 使用蚕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一次柞蚕,不准重复放养;

  (二)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三分之二,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四分之三,不准过量放养;

  (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八条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从幼树成活开始,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五至六年。不到期限,不得轮伐更新。

  养蚕户(含单位,下同)轮伐更新蚕场,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年。承包者的子女享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三章 蚕场建设

 第十条 蚕场建设以养蚕户自力更生为主,蚕业生产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必要时可在经济上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蚕场水土流失、砂化:

  (一)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增加植被;

  (二)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闸沟拦水。

 第十二条 对退化较轻的蚕场,必须轮休轮放;对稀化、砂化较轻的蚕场,必须限期植树、种草;对地处山脊、险坡的蚕场和岩石裸露、砂化、退化严重的蚕场,必须停蚕育林种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破坏植被。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蚕场建设、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有突出贡献的、对检举或者制止他人破坏蚕场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蚕业生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

  (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

  (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

  (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 ��

  (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 ��

  (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阻碍蚕业生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和建设柞蚕场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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