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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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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6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1-29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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