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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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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 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1994]31号

  【发布日期】1994-06-28

  【生效日期】1994-06-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4〕31号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搞好我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是政府依法组织所监管的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在不同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之间有偿转让的一种经济行为。它对盘活国有资产存量,促进经济效益提高将起到重要作用。为做好这项工作,省政府将成立省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统筹规划全省产权交易市场的布局;制定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审批各地分市场的设立;监督产权交易活动;协调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省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副省长郭廷标同志担任。

 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必须以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保障职工切身利益,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行公开公平交易为前提。已用于抵押、担保的国有企业产权,在契约关系解除之前不得进行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特殊行业,国家专卖行业以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的产权不得向外商和外资企业转让。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实行分级管理、逐级审批制度。在转让前,由企业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转让企业产权的方案,按规定进行审批。

  1、在国有企业部分产权交易中,企业有权依法转让单件、小额的一般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转让关键、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3、市属和县、区属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转让,由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省属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转让,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

  4、省属和市属国有中型企业产权转让,由省、市经委(经贸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5、特大型、大型企业产权以及成批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6、占用国有资产的集体等非国有单位转让含有国有资产产权时,比照上述条款办理。

  在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中,如有中央投资的,在决定其产权转让前,须事先征得中央有关投资部门的同意,其产权转让收入归中央收取;在各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中,如有省投资的,在决定其转让前,须事先征得省政府有关投资部门的同意,其产权转让收入归省收取。

 四、经批准转让的国有企业产权在转让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严禁将国有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

 五、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有具体措施妥善解决好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以保持社会安定;必须有具体措施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银行信贷资产和其他债权人应收款项不受损失。

 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必须按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收入资金使用方向的监督。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准以无偿或赊销方式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股权。

 七、产权交易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很大,实现规范化要有一个探索的过程。为此,产权交易试点必须实行全省集中统一管理。对产权市场的建设和产权交易活动必须统筹规划、加强管理,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目前,全省集中在沈阳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试点,试点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务院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暂停其他各市的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机构的活动。

 八、各市人民政府要充分重视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加强对产权交易的领导,保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

  本通知在执行中,如遇有新情况和问题,请各地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国务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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