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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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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2001-08-06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00一年八月六日

            沈阳市零工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零工劳务市场管理,规范零散务工交易行为,保障务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有序的零工劳务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零工,系指劳动者利用个人技能或体力对居民、个体工商业户民营(私营)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服务性劳动的短期劳务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零工劳务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务人员及从事零工劳务介绍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零工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沈阳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委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区、县(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工劳务市场的日常管理、服务和监督。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零工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市)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选择有利于用工单位(个人)和求职者的地点,建立封闭的设有服务性设施和有利于交易的零工劳务市场或分市场。分市场最多不应超过3个。

 第六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

  (二)不影响周边的市容环境,不干扰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有市场管理章程及工作程序;

  (四)有明显的业务范围;

  (五)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零工劳务市场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主办单位的证明;

  (三)工作章程;

  (四)业务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零工劳务市场,须经市场管委办批准,发给《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到工商、物价部门办理工商执照、领取《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务工介绍活动。

 第九条 市场工作人员应熟悉有关劳动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职业介绍资格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零工劳务市场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市场更名、变动地址或停办,应提前1个月向审批机关报告,审批机关应在接到报告的15日内答复,按规定处理好有关事宜。零工劳务市场应定期向市场管委办报送业务报表。

 第十一条 零工劳务市场服务范围:

  (一)为用人单位(个人)和劳务人员办理用人或求职登记;

  (二)为务工双方洽谈提供服务;

  (三)组织农村劳动力开展就业前培训;为本市农村劳动力,省内、外务工人员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为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介绍推荐用工劳务。

 第十二条 零工劳务市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不得为女性劳务者和未满18周岁的成年人介绍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不得为没有《婚育证明》的农村及外来育龄妇女介绍就业;

  (四)不得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为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五)不得为无《暂住证》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就业证》及各种手续;

  (六)不得为民营(私营)及企事业单位办理超过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的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务人员进入零工市场须持下列手续:

  (一)劳务人员的《身份证》;

  (二)本市失业人员的《失业证》及下岗职工的《优惠证》;

  (三)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四)原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基地培训,经考核合格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劳务人员进入市场交易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公平交易。成交后到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用工手续和《就业证》、《培训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办零工市场,从事零散务工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二)从事与零散务工活动无关或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零散务工活动、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三)为无《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下罚款。

  (四)以欺诈、暴力、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零散务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零工市场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五)对在市场内有私招滥雇行为的,除进行批评教育,清出市场外,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交易成交后应按合同保证服务质量,用户发现质量问题,劳务人员应主动予以解决或赔偿用户损失。对不予及时解决或赔偿的,市场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其批评教育,并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收回有关证件,清出市场。

 第十九条 对在市场内有欺行霸市、打架斗殴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工者)对劳务人员克扣工资或出现其他虐待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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