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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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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日期】1993-10-19

  【生效日期】1993-10-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安全防范能力,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着因地制宜和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实施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和治安、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住宅主体与庭院安全防范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公安部门应参与住宅设计图纸的会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第五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施施工所需资金纳入住宅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住宅防盗门所需资金由居住人承担防盗门与普通门的差价。

 第六条 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计与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分户门应具备公安部门规定的抗破坏性能,单幢高层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防火、防寒的三防门;十层以下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门,其中八至十层安装防火、防盗门。 

  (二)阳台、花台、雨蓬和邻近阳台的楼梯间窗洞,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措施。

  (三)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四)户外电表箱设计应加锁。

  (五)屋面和管道的检修口不得设计在户内。

  (六)住宅底层、顶层的外墙窗、阳台和临靠公共走道的窗口,以及下缘距相连平台高差小于二米的外墙窗口,应设置钢筋直径不小于十二毫米、间距不大于一百一十毫米的防护栏。

  (七)在单幢高层住宅设计中,应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设置不小于九平方米的治安执勤、电梯管理等人员共同使用的综合值班室。

 第七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通透式围墙或封闭式庭院。

  (二)设有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与居民区或小区管委会共同使用,面积不小于九平方米的门卫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防范措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九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列入公安部门验收的内容一并验收,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前的在建住宅工程,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负责增补安全防范设施,达不到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补建。具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含异产共有)的住宅区的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经住宅区管委会和公安部门协调,由各产权所有人按实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住宅庭院的栅栏、围墙、门卫室等安全防范设施,属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损坏。违者,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还可酌情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和住宅区管委会负责住宅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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