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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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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24

  【生效日期】1998-11-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九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前款第(四)项适用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总登记(含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集体土地征用批准文件;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五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含拆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含拆除、拆迁)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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