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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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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

  【发布单位】大连市

  【发布文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发布日期】2003-06-07

  【生效日期】2003-07-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大连市土地储备办法

(2003年5月1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按法律规定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要求,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后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设立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计划、筹措和管理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动迁和平整储备的土地、适时向土地市场提供储备的土地、经营利用储备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应由政府收回、没收的国有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空闲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搬迁的企业、事业单位腾出的原用地;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城市旧区进行改造需动迁的土地;

  (五)代市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条 市储备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土地储备程序:

  (一)市储备中心拟定具体土地储备工作方案,并予以公告。

  (二)权属核查。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费用测算。会同土地估价部门,对拟储备土地的收购补偿费及相关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注销登记。收回原土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变更登记。经市规划国土局审核后,直接发证给市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

  土地登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以收购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除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外,还应由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储备中心提出被收购申请,由市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九条 纳入储备库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拟定整理方案,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进行拆除、平整等供地前的整理工作。

  第十条 市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供地前可以临时经营利用,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包括从基金帐户拨付的土地出让金);

  (二)在市财政部门协调下争取利率较低的银行贷款;

  (三)储备土地临时经营所得收益;

  (四)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市财政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需要对原土地使用人补偿(含置换差价补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供地计划的储备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及时提交土地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有偿使用已储备的土地。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向市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储备、整理、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市储备中心应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告。土地使用人不得阻挠或拒绝土地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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