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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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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8

  【发布文号】大政发[1994]39号

  【发布日期】1994-05-10

  【生效日期】1994-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1994]39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的主管部门。各级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义务献血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大连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制度。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六条 凡居住在大连市的公民,男性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性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身体状况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自愿履行献血的义务。提倡和鼓励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第七条 公民义务献血在各级献血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进行。

  各级献血办公室应根据本地区医疗用血计划,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各单位(无业公民或个体工商户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年度献血指标,经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后,下达各单位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献血办公室下达的献血指标,做好宣传、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献血者自愿多献,则一次献血量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一人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可按完成两人献血指标计算。一人二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统一由献血办公室按国家规定的体检标准组织进行身体检查,身体合格者方可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光荣证》和营养补助费;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计入单位献血指标。单位完成年度献血指标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作为单位职工用血凭证。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后,享受公休三天(含献血当日)待遇。公休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的发放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的享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利用公民献血进行牟利活动。

            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液中心、各级血站是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其采血、供血工作必须在取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工作。

 第十五条 各血液中心和血站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供血技术规范,保护献血公民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和供血安全。

 第十六条 血液中心、各级血站应加强对采集血液的管理,按规定制备标准的血液、血浆和其他血液成份,统一供给各医疗和教学、科研单位使用。

            第四章 医疗用血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医疗用血,应坚持合理用血、计划用血、节约用血、保证急需的原则,严格执行医疗用血标准。

  各医疗单位,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一律不得使用外地提供的血液、血浆和其他血液成份。

 第十八条 患者医疗用血,须凭主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患者所在单位(患者系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被供养者的,由直接供养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用血申请单和单位本年度《公民义务献血证》,以及用血者身份证和工作证(无工作证带户口簿),到献血办公室办理医疗用血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指标的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其所在单位必须与献血办公室签订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协议书,并交付用血押金,押金每一百毫升一百五十元。用血后按协议完成献血任务的,其押金如数返还;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其押金不再返还,由献血办公室留作公民义务献血基金使用。

 第二十条 外省、市来我市就医的患者医疗用血时,须向献血办公室提供患者单位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单位完成本年度献血任务的书面证明,否则须按第十九条规定交付用血押金。交付押金后半年提供书面证明的,其押金如数返还;逾期不提供书面证明的,其押金由献血办公室留作公民义务献血基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用血时,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乡和无职业优抚、社会救济对象医疗用血时,凭县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籍人用血时,凭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时,医院储血室可先行供血。用血后医院应督促患者家属或患者所在单位在三日内到献血办公室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不得谎报急诊用血,不得将献血办公室批准的用血转让或挪作他用;批而未用的血液指标应如数退还献血办公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宣传、组织、参加公民义务献血、无偿献血和认真执行医疗用血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的行政处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血的,每一百毫升罚款二百五十元;

  (二)单位或个人使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每一人次罚款四百元;

  (三)利用公民献血进行牟利活动的,按其非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在申请、用血、和供血过程中利用谎报、伪造有关证件等手段弄虚作假或擅自转让、挪用医疗用血的,按每一百毫升罚款五百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公民义务献血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管理部门和各医疗单位在采血、供血、用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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