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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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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发布日期】1998-07-08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传播,促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在水产养殖中用于人工繁殖的亲本和天然捕捞、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体及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内陆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从事水产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新品种培育、选育,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推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环保、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省内发现新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处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普查,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制定水产种苗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手段培育的水产新个体投放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转基因培育水产新个体的,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防逃措施。

 第八条 从国(境)外引进或者向国(境)外输出水产种苗(含卵,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推广人工培育、选育的新品种(含良种,下同)以及从国(境)外引进品种的认定与命名,必须经省水产原种、良种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生产、经营、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

 第十条 新品种的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对本省或者外省、国(境)外引进的水产原种、新品种进行保种、选育、提纯复壮,并承担繁殖用亲本、遗传材料以及苗种的生产和供应;苗种场繁殖、培育、养殖生产用苗种,应当从原种场或者良种场引进亲本。引进的亲本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应当定期更新。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分为省级、市级。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市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原种场、良种场确认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产种苗生产规模;

  (三)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条件(含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相应的水产技术力量;

  (五)具有质量检验人员和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生产繁殖用亲本或者遗传材料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生产养殖用苗种的,必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凭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查,变更或者换发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以及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供应水产种苗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向用户提供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购进水产种苗,并持有供货方出具的水产种苗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技术警示说明。

  禁止从疫区购买水产种苗。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生产的水产种苗的质量,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九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有权查阅生产技术档案等有关资料,抽检水产种苗,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情况。

 第二十条 水产种苗的检疫和防疫监督,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发现有重大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或者在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培育、选育出新品种的;

  (三)在水产种苗科学研究和新品种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

  (二)未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或者品种及其利用年限生产水产种苗的;

  (三)擅自推广未经批准的新品种的;

  (四)将杂交个体和水产新个体向天然水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

  (五)未经批准引进、输出水产种苗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掺杂使假的水产种苗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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