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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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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06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1-28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碧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碧流河水库为水源所建成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碧流河水库取水口至市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加压泵站、源水输送管线、源水厂、净水厂、高位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大连市水利和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段和设定的职责,共同负责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规划土地、环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引碧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30米区域;

  (三)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四)源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或在暗渠顶部和护坡铲草、取土;

  (五)在顺源水输送管线和暗渠上方行驶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

  (六)其他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在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基建项目建设的,必须经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八条 未经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河道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碧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七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取水的,按实际取水量处以水费3倍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引碧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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