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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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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4]50号

  【发布日期】1994-12-06

  【生效日期】1994-12-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辽政发[1994]50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调整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对各市(不含沈阳、大连)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指导思想

  按照国务院要求,遵循“整体设计和逐步推进相结合,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原则,确定省对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并积极推进分税制财政体制在全省的健康运行。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确保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

  (二)以改革促发展,通过合理地划分收入,调动各级政府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在国家分税制框架下,省将地方的绝大部分税种及收入划归市县,以调动市县培植财源,拓宽理财领域,增加地方收入的积极性。

  (三)增强省级调控能力。通过采取相应措施调整省级收入格局,增加省级财政实力,以增强省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全省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健康发展。

  (四)坚持事权财权统一原则。按事权原则,在收入上将部分宜省级管理的收入划归省级财政,调整省本级与地区间财力分配。在支出上,合理划分事权,坚持哪一级事情由哪一级办的原则。

  (五)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平稳过渡。实行分税制后,要在一定时期内省对市实行原体制上解(或补贴)和新体制税收返还“双轨”运行的过渡办法。

  (六)通过对土地及矿产资源有关税种的省市分成,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税种收入的有效征管。

 二、省对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财政收入的划分

  中央财政收入:增值税75%部分,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资源税,证券交易税的50%部分,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路、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部门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1993年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省级财政收入:中央四部所属企业(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及鞍钢交纳增值税的25%部分,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交纳增值税的12.5%部分,鞍钢、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交纳营业税的50%部分,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交纳所得税的50%部分,金融(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下同)、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省直企业(公司)交纳的所得税,省直企业上交利润,省直单位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市县财政收入:增值税的25%部分(鞍钢、中央四部企业除外,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为增值税的12.5%部分),营业税(不含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鞍钢、本钢、辽河化工总厂为营业税的50%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路部门、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部门集中交纳的城建税),市以下企业所得税(本钢、辽河化工总厂所得税为50%)、上交利润及亏损补贴,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除外),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包括中央下放的30%部分),农业特产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予税,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以及市县的其他收入等。

  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作为省与市县的共享收入。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省市“五五”分成,该税种根据行业特点,集中到油田法人所在地盘锦市统一实行核算、划缴及分成。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省市“五五”分成。

  为调动市县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中央四部企业25%增值税及鞍钢留市12.5%增值税,以及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在划作省级收入的基础上,增量省市“七三”分成(省70%,市30%)。

  (二)财政支出划分

  由于这次体制改革,重点是通过分税确定收入划分问题,支出划分范围和内容没有变动,省与市县的支出划分,仍按原体制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支出包括:省级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

  市县财政支出包括:市县基本建设投资,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简易建筑费,科技三项费用,城市维护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等部门事业费,文教卫生科学事业费,其他部门事业费,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其他支出等。

  (三)省对市的几项微调措施

  1、以各市1993年增量财力为基础,省集中15%。但对部分贫困市县及少数民族县给予适当返还。

  2、对各市的税收返还数,按1:0.3系数返还增量部分,省集中0.1,返市0.2。

  (四)省对市税收返还基数的确定

  省对各市实行税收返还,要执行全国统一的规定,即按1993年各市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后各级收入划分情况,计算出净上划的收入数额(即消费税+75%的增值税+其他上划收入-下划收入),以此作为今后省对市的税收返还基数。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本市增值税和消费税增长率的1:0.2系数确定(1994年按自然转换分税制计算税收返还,并在1993年基础上按1:0.3系数递增),即市县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每增长1%,省对市税收返还增长0.2%。如果1994年以后上划收入达不到1993年基数,中央将扣减省里的税收返还基数,省财政也将相应扣减市的税收返还基数。

  (五)原体制的上解补助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为顺利推行分税制改革,按照中央关于新老体制渐进过渡的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省对各市按新体制运行,但原包干体制规定的上解或补贴办法仍要执行,即上解地区仍继续递增上解,补贴地区仍要定额补贴,过渡一段时间再逐步规范化。

  原来省对市的专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各市1993年承担的20%部分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一些年度结算的上解和补助项目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度按此定额结算。

 三、配套改革和其他政策措施

  (一)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财税改革和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合理调整、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从1994年1月1日起,将地方国有企业所得税率统一到33%,同时取消各种形式的财政承包办法;考虑到部分企业盈利水平低的现状,作为过渡办法,增设27%和18%两档照顾税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利息列入成本,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取消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作为过渡措施,近期可根据具体情况,对1993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不上交的办法,同时,微利企业交纳的所得税也不退库。

  (二)建立健全地方税收体系和管理体制。一是分设各级地方税务局。机构组建后,要切实加强税务干部培训工作,尽快适应实施新税制的需要。二是按照中央授权,加快地方税收立法工作,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我省实际出发,尽快制定地方税收法规、条例和实施细则,把地方税收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三是要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强化征管手段,增高征管水平,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

  (三)改进预算编制办法,硬化预算约束。实行分税制以后,省与市财政之间都不得相互挤占收入。改变目前省代编市预算的做法,每年由省提前向市提出编制预算的要求,市编制预算后,报省汇总成全省预算。按照一级财政相应有一级金库的原则,健全地方财政金库体制,各级金库分别向同级财政负责。同时,建立起规范的税收返还制度,以保证各市财政支出的需要。

  (四)妥善处理原由省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政策问题。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的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继续执行到1995年。但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其中中央收入部分,由中央统一返还给省,由省财政根据企业隶属关系,统筹返还给各市,各市再逐级返还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五)各地要进行分税制配套改革。各市要根据本决定研究制定对所属县(市、区)的财政管理体制,并报省备案。凡属中央、省级收入,不得以任何方式纳入市收入范围。市对县(市、区)的体制要有利于县级经济的发展,壮大县级财力,并通过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分配关系,调动县级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同时,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创造条件。

  对沈阳市的财政体制,待财政部明确后另行研究。

  本决定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决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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