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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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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省对市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办发[2001]63号

  【发布日期】2001-07-07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省对市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辽政办发〔2001〕63号2001年7月7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一、为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省对市财政补助办法,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确保社会保障试点各项政策平稳实施,按照《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省对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财政补助资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等。

 三、省对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助遵循如下原则:

  1.发挥社会保险基金主渠道作用的原则。各市应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提高基金收缴率,核实缴费基数,增加基金收入,弥补当期基金收支缺口。

  2.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摒弃资金分配中的主观因素,通过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公式进行补助。

  3.向困难市倾斜的原则。对于财政状况比较困难,基金当期收支缺口较大的市给予适当倾斜。

  4.与工作实绩挂钩的原则。资金分配考虑各市完成扩面任务和基金征缴状况,并体现控制基金支付水平、地方财政努力程度等要求。

 四、向省提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助的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完成省下达的社会保险覆盖面、收缴率等各项任务指标。

  2.严格控制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和给付标准。

  3.足额上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

  4.市财政按省定比例足额安排应自行负担弥补缺口的补助资金。

  5.按进度及时足额拨付省下达的基金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含借款)及地方财政应安排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

 五、省对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办法是:省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现行的保障标准、对象、范围进行核实后,确认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据实予以补助。省对市的补助公式为:

  省对某市基本养老金缺口补助金额=某市基金标准缺口×(1±工作业绩系数)

  某市基金标准缺口=标准收入-标准支出-上缴省调剂金额

  标准收入=省核定应参保人数×省核定企业缴费工资×省批准缴费比例×省下达收缴率

  标准支出=省认定离退休人数×省认定统筹项目支付水平

 六、省对各市做实个人帐户新增当期养老金缺口的补助公式为:

  省对某市做实个人帐户新增资金缺口年补助额=某市年上解省个人帐户基金实际额×(5/8)×(75%+省对困难市的补助比例)。

  省对困难市补助比例为0--5%。

 七、省对市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的补助办法是:各市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出现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经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真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公式为:

  省对某市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补助=某市失业保险基金核定缺口×省对该市补助比例×(1±工作业绩系数)

  某市失业保险基金核定缺口=省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规定缴费费率-省核实的当期失业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数

  省对市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补助比例由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八、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部门在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并根据预算科目设立分类明细帐,进行单独核算,具体按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九、补助资金做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其管理统一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体系,执行现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十、建立省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制度。各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月向省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对不能按时报告资金使用情况的市,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视具体情况核减补助资金。

 十一、省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的确认、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二、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缺口补助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省财政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以及未将省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的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

 十三、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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