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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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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发布日期】1994-02-15

  【生效日期】1994-0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禽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猪、牛、羊、马、驴、骆驼、鹿、兔、犬、鸡(含火鸡)、鸭、鹅、蜂等及其精液、卵、胚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利用、经销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部门(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

          第二章 种畜种禽资源和品种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种畜种禽繁育计划和品种区域规划,分别建立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基因库、测定站,发掘、保护种畜种禽资源,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对国家和省的珍贵稀有种畜种禽以及种畜种禽品种集中的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七条 因畜牧生产所需进出口和从省外引进或者向省外输出种畜种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良种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以及生产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种畜种禽新品种、地方优良种畜种禽的认定,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一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种畜种禽的品种质量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利用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和父母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种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下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种畜种禽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一级种畜。

 第十五条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种禽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种禽,必须出具《良种畜禽证明》和技术资料卡片,以及法规授权的畜禽防疫机构(简称防疫机构,下同)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第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做种畜种禽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副本或者《良种畜禽证明》。

           第五章 种畜种禽防疫和运输

 第二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防止畜禽疫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输种畜种禽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未持《检疫证明》的,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承运。

  交通运输部门对种畜种禽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畜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销种畜种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执行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施前款规定的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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