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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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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发布单位】80609

  【发布文号】大政发[1986]51号

  【发布日期】1986-03-08

  【生效日期】1986-03-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

(大政发〔1986〕51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三月八日

  (发至县级及有关单位)

             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研究、开发、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科学技术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等方面,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均应按本条例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研究、开发、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方面(含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所创新并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移植方面,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

  (一)市属各单位完成和应用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县(市)、区科委、市直主管局(总公司)审查,上报市科学教育委员会;

  (二)中央部、省属单位在本市应用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本单位审查,上报市科学教育委员会;

  (三)几个单位联合应用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上报市科学教育委员会。

 第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市级授奖项目和推荐上报国家级、省级授奖项目。

 第六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授奖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不同级别的奖励。

  一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三千元;

  二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二千元;

  三等奖,发给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一千元。

  凡属对本市经济发展做出重大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评审和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凡符合国家、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件的,由市向国家、省有关部门予以推荐。

 第七条 经批准的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原申报审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如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以最多额为准,不得重复获奖。对获上一级奖励的项目,只补发奖金的差额部分。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和集体,其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扣发、提成或搞平均主义。

 第十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查明属于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每年由市科学教育委员会提出受奖项目,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地方财政安排。对达不到市级奖励标准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各县(市)区、市直主管局(总公司)比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件予以奖励,奖金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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