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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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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抚区城管工作中实行委托执法的规定

  【发布单位】8061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2-25

  【生效日期】1998-12-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新抚区城管工作中实行委托执法的规定

(1998年12月25日抚政发〔1998〕55号

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权威和效率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行城管监察分区责任制,做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改善城市管理执法的社会效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抚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在其监察管理的范围内,受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管大队的处罚权限是: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二)对违反规定乱占道路摆摊设点行为的处罚;

  (三)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四)对区管道路内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五)对超标的社会噪声、街头烧烤等污染行为的处罚;

  (六)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处罚。

 第四条 前条规定的权限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给城管大队,委托时应正式签定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后,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城管大队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管大队下设直属分队和街道分队,分队不能独立行使处罚,须由城管大队作出。

  城管大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告之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条 街道分队受城管大队和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大队在执法规范、执法责任制和人事等方面对街道分队统一管理,街道办事处对街道分队有指挥调度权和人事管理权。

 第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按法律规定施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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