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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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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6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8-24

  【生效日期】1998-08-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二号)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预)售管理,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定金(预付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及实行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单位和部门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商品房销(预)售的行政主管部门;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预)售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具体负责商品房销(预)售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并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审核商品房销(预)售面积;

  (三)审批商品房销(预)售信息的发布和传播;

  (四)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施管理;

  (六)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管理;

  (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商品房销(预)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持有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

  (三)持开发建设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持开发建设项目已缴纳的各种税费票据证明;

  (五)持有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书;

  (六)已按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提供有关证明及照片;

  (七)提供书面投入开发建设总投资25%以上的银行资金证明及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向境外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同时提交向境外销(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商品房销(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预)售商品房的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件、材料及预售方案到市场办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核符合在境内销(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符合境外销(预)售的,核发《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核发《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社会销(预)售商品房屋。

 第七条 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

 第八条 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依据有关规定计算。异型建筑或公共(公用)面积分摊较复杂的工程项目须报市场办确定计算方案。

  经审定的商品房销(预)售面积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转让投资额超过25%、尚未完工的开发项目属整体销售房屋行为,须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条 销(预)售商品房,购销双方应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印的统一合同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刷或复印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介凭市场办批准文件予以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并在广告中标明批准文号。无批准文件不予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委托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代理时,应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地产经纪组织或经纪人。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预)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一)经市政府批准享受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销(预)售价格由政府审定;

  (二)其他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住宅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价格,在销(预)售前,将所定价格及有关资料报市物价局和市房产局备案。

  按市场调节价销(预)售商品房的楼层差价比率,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

 第十五条 销(预)售商品房的阳台价格:

  阳台悬挑宽度为1.2米,销售价格按常规计算;悬挑宽度超过1.2米的部分,封闭的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70%计价,不封闭阳台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按35%计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到市场办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临时许可证》及办理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手续的同时,办理商品房交易手续。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两个月内,房地产经营企业须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复印件送交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备案。购房人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商品房交易批复、商品房准住通知,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销(预)售商品房必须先办理土地变更及土地增值税手续,其办理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办责令其停止销(预)售,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一)商品房销(预)售单位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1至3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销(预)售面积审核手续销(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履行审核手续;

  (三)未全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开发建设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预)售活动;

  (四)未经审批委托新闻媒介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五)未经批准外埠来我市销(预)售异地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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